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工作,保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以下统称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考核与监督管理。检验检测人员包括特种设备检验人员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考核包括考试、批准和发证。
检验人员是指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并作出最终检验结论的人员;检验人员分为检验员和检验师。
检测人员是指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中的检测、测试、试验特定项目的人员,如型式试验人员、无损检测人员、锅炉介质检测人员等;检测人员可根据检测项目的实际技术需要设定等级,具体要求由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检验人员的许可工作范围和职责见附件A。
第三条 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证书式样见附件B),方可从事许可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全国和省级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委员会(以下统称考委会)承担考核协调与制发证件的具体工作。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指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实施。考试机构由发证部门指定,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全国考委会负责协调全国各类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制订各级各类人员的考试方法、考试大纲、考试要求、考试程序,以及考试结果的评价标准等,负责对指定考试机构的考核设施、条件、管理与考核工作进行评价、指导和监督,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对报考和注册换证人员的资历情况进行审核。省级考委会负责对指定考试机构的考核设施、条件、管理与考核工作进行评价、指导和监督,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报考和注册换证人员的资历情况进行审核,每年将本省检验检测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情况上报全国考委会。全国考委会负责对省级考委会的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考核与发证
第六条 检验师、型式试验人员、高级检测人员和境外各级各类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发,其他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颁发。
第七条 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与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八条 申请取得资格证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拟申请许可的检验检测项目与级别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相应的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报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检验检测人员考核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考试报名所要求的见证材料。考试机构应当认真核查申请人的条件资格,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相关资料。凡不符合条件要求的申请人不得参加考试。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考试机构的安排参加考试。考试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相关基础知识、检验检测基础知识、检验检测方法、现场检验检测工作实习、综合能力水平等方面,具体考试方式和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若申请人所申请项目的考试涉及一个以上的考试机构时,申请人应分别向各个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成绩通知单交给申请人,同时将考试成绩汇总报考委会,并将成绩合格人员的申请资料转给相关的考委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持有与申请项目一致的考试合格成绩通知单;
(三)申请检验人员的申请人应有与被核准的检验机构签订正式全职聘用合同;
(四)申请检测人员的申请人应有聘用期不少于12个月的正式全职聘用合同;
(五)身体条件能够满足所申请检验检测项目的要求;
(六)文化程度、所学专业、工作经历、技术职称能够满足所申请检验检测项目的要求;
(七)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知识和技能;
(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九)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通过全部考试后,应向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考委会提出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考试机构办理检验检测资格证申请的相关手续。申请表式样见附件D。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考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考委会将符合要求的申请人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统一公布批准情况。考委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证的制发。
第十四条 型式试验人员的考试,由该人员执业所在的型式试验机构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考试合格者由所在机构向全国考委会统一办理资格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考试机构应当具备所开展考核项目相对应的考核设施、考核试件、仪器、考评人员等考核条件和能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考核档案保管场所,并设有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事务。
考试机构应制定年度考试计划,在开展考试工作时,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规范的原则及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组织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考试机构所聘用的考评人员,应当分别由持有与开展的考核项目相对应的中级以上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年龄应当在65周岁以下,且其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不会因利益关系,对考核结果构成影响。考试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的考核规定开展考试工作,遵守考核纪律,不得徇私枉法。
考试机构每年应当对各自所负责的项目实施至少1次考试。省级考委会应当将因故未能实施的考试项目及时告知全国考委会,由全国考委会根据各省情况协调安排跨省考试工作。
考试机构须在年度考核计划中所规定的报名截止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布符合参考条件的报名人员名单、考试时间和考试地点,按照本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制订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相应的考试。
对于考试工作不规范、考试条件较差的考试机构,或两年内无法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国家质检总局或发证部门应停止其考试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考委会需将其所指定的考试机构的考试设施、能力、管理等条件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经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承担相应的考核工作。省级考委会若有人员调整或考试机构的重大变更,应将有关材料报考委会备案。
考委会应当将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考核方式、合格标准、考委会办公地点,以及所指定的考试机构名称与地点、考试计划、考试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每年12月底应当公布次年各考试机构年度考核计划。
第十七条 资格证有效期为4年。证书统一编号(编号方法见附件C)。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考试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考试成绩通知单30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考试机构提出成绩复查申请,考试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复查,并且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复查结果通知的30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考委会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考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如实记录检验检测原始数据,填写原始记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人员在进行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报告检验案例和所发现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人员有权拒绝在不具备操作安全条件的环境中进行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人员执业单位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以内向发证机关或所委托的考委会提交资格证变更申请(变更申请表见附件E),以及与现执业单位的有效劳动关系见证材料、与原执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见证材料和原持有的资格证(正、副本),申请换发资格证。发证机关或委托的考委会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批准,予以重新制发资格证。每人每12个月内仅受理1次变更。
第二十三条 已调离检验检测机构,暂时不再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在调离后的1个月以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履行告知义务的检验检测人员,在其资格证有效期满拟重新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可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续期换证。
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变更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人员,其资格证到期后的续期换证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由本人提出补办资格证申请(同时提交原资格证注明的执业单位的证明材料,申请表见附件E),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补办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从事相应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在资格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考委会提出续期换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取得资格证并且有连续4年持同一级别资格证的检验工作经历,或检测人员取得资格证并且有连续12年持同一级别资格证的检测工作经历,其资格证以注册换证的方式予以续期。其他资格证以考试换证的方式予以续期。
注册换证的条件为:没有违反本办法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连续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每年向考委会报告检验案例和所发现的事故隐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参加了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最新规定,检验检测新技术发展,检验检测案例分析,特种设备技术发展分析等方面。具体要求由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考委会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注册换证的予以注册并直接换发资格证,不符合注册换证的必须参加续期换证考试。续期换证考试程序与取证考试程序相同。
逾期未参加续期换证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其资格证在有效期满后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续期换证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直接换发相应项目低一级别的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人员因下列情况无法按时参加续期换证考核的,应当在资格证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延期续期换证申请(延期续期换证申请表见附件F),经原发证机关书面批复同意后,办理资格证有效期延期手续,延长时间最长为1年(该延长时间将在下个有效期内扣除)。
(一)突发疾病或住院,提供医院证明;
(二)出国或军事需要,提供出国或有关单位证明;
(三)长期跨省野外施工,提供施工单位证明;
(四)婚丧生育假期,提供单位证明;
(五)紧急任务与复试时间冲突,提供单位证明;
(六)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考委会应当在网站上及时公布检验检测人员的取证、续期换证、变更、注销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人员监督管理数据库,并在网站上满足社会查询需求。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管理,建立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质量考评、职业道德、现场检验检测安全等制度,教育和敦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的工作质量和工作行为进行监督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格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发证或吊销已取得的资格证,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工作、超出许可项目范围进行检验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扣其资格证,暂停其检验检测资格。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市级或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考试作弊取得相应资格证;
(四)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检验检测责任事故;
(五)发现重大隐患未及时报告;
(六)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七)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利用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索贿、受贿;
(八)1年内被发现3次以上未按规定记录原始检验检测数据、或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的项目实施检验检测工作;
(九)从事监督检验工作时,6个月内被发现3次以上不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时到岗,未按规定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过程或环节进行见证、检验和审核。
(十)同时在两个检验检测单位执业。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资格证的检验检测人员,发证机关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人员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